2024年3月,接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在天猫平台设立的店铺进行全方位检查。经查,为达到提升店铺新品的链接流量,增加好评,吸引顾客购买的目的,当事人自2024年2月至2024年3月期间组织刷单炒信,具体操作方式为广大购买的人好评后,直接将返现的钱打入对方支付宝账户。执法人员调查后台交易记录,发现从2024年2月18日至2024年3月12日,当事人总共做成“好评返现”9单,返现金额27元。2024年3月22日,当事人删除了“好评返现”字样,并进行了相应整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当事人已主动停止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动删除虚假好评等信息,并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20000元。
2023年12月17日,接到12315举报投诉反馈平台的举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称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在某平台上开设了店铺,并在在店铺中宣称企业具有“ISO资质”。执法人员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发现当事人未取得任何ISO认证,当事人也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取得ISO认证的真实有效性。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20000元。
2022年6月16日,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群众举报,称某房车销售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者,涉嫌销售假冒房车。经查,B房车公司成立于2018年,并于2021年3月8日取得国家工信部专用车生产企业资质,2021年12月7日取得旅居车生产准入资质。当事人作为B公司的代理销售商,于2021年5月在B公司尚且还没有取得旅居车生产准入资质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B房车星座团购会”活动广告,并于2021年5月15日,在B公司内举办了“房车星座团购会”,活动现场展示了车辆车身等,诱导消费者签订购车《销售合同》,合同中仅约定底盘型号、车辆配置、价格、交付时间方式等条款,未明确车辆品牌、生产厂商。此后,在实际交付车辆时,当事人将车辆合格证等资料提供给消费者,合格证载明的生产厂商、品牌均非上述宣传所称的B公司的房车。
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明知B公司尚且还没有取得旅居车产品准入资质时,仍然发布广告并组织相关宣传活动,但最终所售房车并非宣传的房车,足以让我们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200000元。
2024年5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美容店做监督检查,发现店内宣传册有“有效预防肺部疾病”、“有效预防心脑血管疾病和心肌梗塞”等内容。经查,当事人为向客户宣传其经营的美容店的产品及服务,制作了有关宣传材料3本,费用为750元。当事人以无偿提供采耳、修眉、肩部按摩的经营销售的方式,将顾客带至店内美容区域免费享受上述服务,但没办法提供其宣称“有效预防肺部疾病”、“有效预防心脑血管疾病和心肌梗塞”功效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2023年12月10日,接到消费者举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光学有限公司涉嫌商业混淆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经查,当事人在其网店经营期间,在其销售的S品牌产品的宣传介绍时使用了及某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标和字样,并且将案涉产品的防伪查询码链接到由B公司提供系统技术上的支持的查询系统,显示为“你所查询的是原厂正品”,但无法区分是国际知名品牌,还是当事人生产的S品牌。当事人在网店经营中将自身品牌产品与国际知名品牌混杂在一起,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商标声誉,从而抬高自身商品“身价”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误导公众产生相关联想,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的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20000元。
2023年10月23日,丹阳市接外地案件移送函,对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4年07月01日,其销售的“天然水晶眼镜”的眼镜盒顶盖内部印有《天然水晶眼镜说明书》,内容为:“水晶是晶莹美丽的宝石。东西方人都视其有灵性,常用镇宅辟邪,提升灵性,获好运。天然水晶具有保健功能,佩戴者可健神养目,消肿祛热。李时珍【本草纲目】中说辛寒无毒,主治惊悸心热,提神明目益发悦色降压。现代医学证明水晶能吸收释放能量,对准人体穴位像针灸一样产生治疗作用。愿佩戴天然水晶眼镜能给您带来美丽、健康、好运”。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当事人上述宣传内容均无证明材料。当事人在其经营的眼镜的眼镜盒内说明书里面介绍水晶的作用,实则是在暗示其经营的眼镜的功能,客观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解。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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